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328-20241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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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多次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謝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均已全數歸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接近民權路142巷口處時,因見謝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未扣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座墊,隨即伸手將謝OO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悉數取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謝OO返回上址欲騎乘機車離去,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將林金助繳回之不法所得現金扣押,將之返還予謝OO。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警查獲扣押並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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