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329-20241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傑與駱OO為友人,黃治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駱OO同意而輸入解鎖密碼入侵駱OO之智慧型手機,再以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駱OO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輸入駱OO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擅自登打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黃治傑不知情友人陳OO其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駱OO欲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以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致生損害於駱OO以及中信銀行對於客戶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OO依照黃治傑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提領上開款項2萬6,000元交予黃治傑,黃治傑因而取得他人財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駱OO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OO及黃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臺幣活存明細、被告與證人陳OO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將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入臺中銀行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自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 ㈢公訴意旨固僅認定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入侵其手機以及網路銀行並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事實,此部分該當刑法第358、359條罪名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OO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己,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於其自身之信任關係,趁機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並得提領花用,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2萬6,000元款項轉 到證人陳OO的帳戶,由她拿給證人黃瑜萱等語,惟證人黃瑜萱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未收到款項,與被告辯稱有所出入。另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以急需用錢為由聯繫我,稱自己的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無法提領,向我借用臺中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並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並提出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參酌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私訊證人陳OO要求借用帳戶,並約定面交取款,被告更於晚上傳送當天抵達高雄市岡山區的火車票照片給證人陳OO,此情與證人陳OO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本案2萬6,000元款項確實由被告所收受,被告上開辯稱款項交給證人黃瑜萱等語自不足採。 ㈡因本案2萬6,0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 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