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嘉簡-1331-202412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王壬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6頁)、②告訴人李茂松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本院暨檢送「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10分間,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遭告訴人拍攝被告竊取渠所種植之香蕉、遭銳器割斷之香蕉樹殘枝,及被告離去時,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腳踏墊上放有一串香蕉」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乃從 其騎乘7327號機車車廂內取出鐮鋸1把,並將該香蕉割下帶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56頁),且其所竊取香蕉之原在枝條粗大結實、切口平整(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可切割粗壯結實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割下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至為明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應更正為「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犯罪事實一第4行:「……,徒手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切割粗壯結實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割下並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頁),俾使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鐮鋸1把)之方式割下、竊取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價值300元),損失非鉅,是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56頁),尚有悔意,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王壬廉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口頭道歉,是其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6頁);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從事作業員、月薪3萬元上下、已婚、育有1名6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上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香蕉1串,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用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之鐮鋸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鐮鋸1把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王壬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適為李茂松當場發現,隨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茂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壬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地 點,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尿急,去路邊上廁所,沒有偷香蕉,伊手上拿的是雨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茂松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行竊照片、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確有遭人採摘之痕跡,且路口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機車腳踏墊上確實載有香蕉,而非雨鞋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