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簡-1333-202411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崇瑋因細故,在不特定人在場之場合上,2次對告訴人沈奕廷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辱罵告訴人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之程度;(3)犯後坦承辱罵告訴人,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4)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崇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7-11寬士村門市」旁廣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因不滿沈奕廷在其與許綉圓對話時插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沈奕廷辱罵「婊弟」兩次,以此方式貶損沈奕廷之名譽。案經沈奕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崇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綉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