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M-113-嘉簡-1334-202411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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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4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索取寶物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之3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處於開啟之狀態,即徒手扳開該零錢箱蓋並竊取裝載其中之56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560元)而得手。 二、案經上開夾娃娃機所有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至8頁)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並於112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6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並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希望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