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35-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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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胡OO達成和解等情;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3時5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樓梯間,將胡OO所有晾在該處之棉被1條扔擲出窗外,致令該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OO。嗣胡OO發現上開棉被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有經過9樓樓梯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OO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棉被掉至他棟建築物頂樓無法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