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36-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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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胡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約50公尺,業經發還告 訴人,已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祥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2分許,在當時其所任職, 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00由胡OO所經營之OO營造有限公司廠房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機,徒手竊取約5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載離去。其後胡OO發現電纜線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胡OO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於事後已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