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M-113-嘉簡-1339-20241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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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10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7-8 行『「桃紅 色包包及手機已歸還給葉蒨」』應予刪除,②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參偵卷第 45頁職務報告、易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3 年 2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其中之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取還部分財物 ,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3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9,200 元部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乃其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既已返還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