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M-113-嘉簡-1341-202411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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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孟諺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孟諺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孟諺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吳孟諺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2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吳孟諺住所,以手持鋼琴椅砸向地板並反彈至甲○○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致甲○○受有頭暈及背部疼桶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8至20頁)及告訴人甲○○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其扔擲鋼琴椅並造成告訴人頭暈、背部疼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甚為不當;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復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教訓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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