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342-20241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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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加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姊妹刈包,徒手竊取店外無人看管之刈包1包(15個,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加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温林猜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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