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嘉簡-1343-202411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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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10604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在會館時擔任櫃檯 人員,負責收取顧客款項與清點營收等工作,則被告管領其 因業務上持有之櫃檯置物櫃之現金,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 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1,000元,犯罪情節及 侵害財產法益非至鉅,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悔意,且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參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減輕損害,綜合以上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 仍屬略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利用櫃檯人員機會,認有 機可乘,遂將其所管領所持之現金取走,恣意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己過之 態度,雙方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完畢(見易卷第13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