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M-113-嘉簡-1344-202411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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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包,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竊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可認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原物,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廖家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8時5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村里○○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軍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曾子茜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曾子茜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子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有多筆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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