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47-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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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典承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豬寮屋頂石棉瓦板 拆除工程,並僱用丁印宏為現場施作之勞工,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丁印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之屋頂上施工時,不慎自該屋頂跌落,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2時22分死亡,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詎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陳鴻典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於同年月8日在現場繼續施工,直至翌(9)日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丁印宏之胞弟丁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4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0頁)、丁印宏接受治療之照片(見相卷第28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現場手繪圖(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6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至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772B號函暨函附檢查照片(見相卷第77至79、87至9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43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稽。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負責監督丁印宏的工作,而工作時間、地點都是由我指定,他工作需要的手套也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丁印宏勞務之執行係受被告所指揮、監督,且工作場所或時間係由被告所指定、管理,而施工所需之設備材料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丁印宏間所定契約,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職業災害部分與丁印宏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7至8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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