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48-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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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加被告劉浩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侵 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侵占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學中擔任工讀生,住學校宿舍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