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49-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 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女林玉凡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德文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玉 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