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嘉簡-1350-202411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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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人際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洪巧君已歿),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林玉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與洪巧君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林玉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洪巧君之右側頭部,致洪巧君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巧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巧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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