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嘉簡-1351-202412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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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0號、第7521號、第7970號、第9178號、第9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洪有福、王清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有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有福與王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和睦村活動中心內,先由洪有福徒手將變電箱內總電源關閉,使監視器錄影器斷電而無法錄影,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投幣伴唱機之鎖頭,嗣由洪有福、王清輝一同竊取投幣伴唱機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等得手後,隨即共乘洪有福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6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附 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郭得所有、放在磚塊堆上之黑色腰包1個(內含貨車鑰匙1支、OPPO金色手機1支,價值合計181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黑色腰包(業經警扣案並發還郭得)及鑰匙丟棄在同村產業道路旁某工寮。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又將上開OPPO金色手機放回上開工地磚塊堆上。 ⒉於113年6月1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許秀安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⒊於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北側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姿含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米黃色外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副、許小兒科藥袋1袋,價值共計454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發現上開保溫袋內無金錢後,於113年6月18日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案並發還林姿含)棄置在北側門機車停車場。 ⒋於113年7月20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紫碧寺內,徒手竊取莊林依樺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內有19瓶,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⒊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113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安、證人洪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 告洪有福到案時之照片1張。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關於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林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三、核被告洪有福、王清輝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洪有福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有福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有福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王清輝前因搶奪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相近。而其等前經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竟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竟共同在活動中心竊取投幣點唱機內硬幣,供作生活花用。而被告洪有福更是隨機尋找當下無人看管之財物,作為被害標的,乘被害人疏未防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等財物,被告2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王清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有福自白部分犯行,然對部分犯行矢口否認,且被告2人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分工情形;部分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有福因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洪有福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 等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否認取得上開現金1萬元,然其等確有一同將現金1萬元帶離和睦村活動中心,業據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核與其等共乘自行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堪認上開現金1萬元於案發後確係在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現金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永安,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⒉、⒋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自行車 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⒈、⒊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黑色腰 包、貨車鑰匙;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米黃色外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副、許小兒科藥袋1袋)。其中黑色腰包、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及其內容物,均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得、告訴人林姿含,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有福竊得之貨車鑰匙1支,因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恐逾被告洪有福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洪有福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犯罪事實㈡⒋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