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52-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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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劉易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枋、劉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之最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枋、劉易忠共同將廢棄物堆置於被告劉枋名下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劉枋、劉易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枋、劉易忠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質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枋、劉易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劉枋、劉易忠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等均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參以被告2人是因欠缺環境保護以及生物汙染防治之概念而為本案犯行,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亦均是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並未擴及他處,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是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枋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達88歲,審酌其行為及辨識能 力當不如青壯年時期,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枋、劉易忠均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本案土地受有汙染之虞,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併參酌本案堆置掩埋之規模等行為手段、被告2人間之分工態樣以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劉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劉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督促被告劉枋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劉枋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至被告劉易忠因他案於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三、被告劉易忠於本案載運雞毛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10趟,每趟 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劉易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均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枋與劉易忠為祖孫關係,劉易忠係嘉義縣○○鄉○○路○段000 0號OO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OO屠宰場)之員工。劉枋、劉易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枋指示劉易忠將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雞毛運送至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再由劉易忠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駕駛自小貨車將自OO屠宰場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每趟載運約1公噸,共計載運10趟,劉枋復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作為堆肥之用。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枋坦承所有犯行。 2 被告劉易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易忠坦承所有犯行。 3 證人劉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OO屠宰場之負責人,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機毛會送到合法化製廠處理,有與「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清運契約,由該公司處理雞毛化製,被告劉易忠是OO屠宰場之員工,負責載運雞毛至化製廠之事實。 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照片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張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03559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明,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本案土地,再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枋係24年11月1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2人所為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之行為,影 響環境衛生,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1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查看,雖已未見廢棄物,但被告2人並未先行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即自行清除廢棄物,且廢棄物流向不明,清除程序存有瑕疵,固應非難,然被告2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亦係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並未擴及他處,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故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