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53-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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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豪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O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每月至少壹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O豪為隆源飲水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客戶,陳O豪因 認江OO所經營之OO公司工廠有違章建築之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內容載有「針對各縣市『新興重 劃區』、『農地豪宅』、『農地工業工廠違建』農地違規使用執行罰鍰並勒令拆除」等文字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並於該會議紀錄內蓋印自行刻印「內政部營建署」之印文共計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足生損害於營建署管理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再冒用「天道盟企業太陽會嘉義分會」、「天陽地產營造顧問公司」之名義,撰寫標題為「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內容略以:「...2.營建署內部列管機密文件指出,貴公司座落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農地建物(公司、廠房、倉庫),確實於大面積大型違建及農地違規使用...7.因中央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正副上級主管及本組所有成員人數眾多需安妥,另包括檢舉人安置...皆須妥善聯繫安排,所以所託服務費用由本公司自估算決定後回覆予貴公司進行評估委託與否」等語之信函以偽造私文書,並於信函末蓋印自行刻印「天道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2枚後,於112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區玉山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OO公司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將「如不配合妥善聯繫安排,OO公司工廠將被拆除」等惡害內容告知予江OO,藉此恐嚇其交付財物。江OO於112年3月24日12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財物。  ㈡嗣陳O豪見江OO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復基於上開同 一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天道企業台中總會」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吉慶喜迎北企業台中總會主神聖誕作醮斗禮,誠摯邀請江董參與盛會,歡迎於4/22(星期六)蒞臨指導祈安法會。斗首15萬、副斗首10萬、一般斗8萬,捐奉斗禮祈安求福,定獲神明賜福平安順利事業興隆。竭誠邀請江董參與盛會,並自由選擇禮斗種類共祈福佑安康,屆時與會於現場入口處再繳款即可。前首席陳董參與副斗首受邀為貴賓,江董若不克前來參與作醮斗禮法會,不妨詢問陳董當天是否願意代為繳費...」等語之信函,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藉此接續恐嚇江OO交付財物。江OO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財物。  ㈢嗣陳O豪見江OO仍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再基於上開 同一之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小武(小五)」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我們企業?另外你公司從違建名冊抽除,重點是看在一些人面子上處理事情圓滿,但是江董很沒內行氣,故意給我們洗臉?現主時,江董你一塊錢都不用花也不用再送禮,只要在6/20前停止違規營業,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遷完畢,趕緊搬一搬不要違法營業,做一個守法的好國民好企業,不然違建完整資料報乎中央及地方政府偵辦,另外再交給電視新聞台報導,面對違建巨額罰金,到時候就複雜了」等語之信函,並於信函末簽署「小五」之署名1枚後,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公司以行使之,藉此恐嚇江OO。江OO於112年6月19日8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此次接獲信件後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  ㈣本案被告所寄出之信件、郵局掛號窗口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以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寄出信件之內容均指涉同一告訴人工廠違建之 情形,且3次寄信之目的均是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同一,寄信之對象亦均為同一告訴人,此均堪認被告接續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寄出信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竟不 思透過正當管道謀取合法利益,反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得任何財物利益,且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及手法自外觀而言,相較於他人縝密計畫所偽造之文書以及所為之恐嚇行為,均顯得粗製濫造等犯罪情節、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經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期間處於上開症狀之急性發作期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3、217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受自身「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惟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定時服藥以控制症狀,且須接受規則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以降低精神症狀之干擾程度,故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並宜有適當之人協助監督其接受治療之規則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22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以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匡正法治觀念。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被告之情況,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署名內容 數量 1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所寄出,標題為「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等之信函 「天道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2枚 2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印文 5枚 3 被告冒用「小武(小五)」之名義,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我們企業?」之信函 「小五」署名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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