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3-嘉簡-1355-20250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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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20公克」更正為 「5公克」、第4行「20時許」更正為「晚上某時」、第8行「而持有之」補充為「而持有之,並施用其中1包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45.900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傷害、竊盜、賭博等前素,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驗結果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K盤2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用來磨愷他命的工具 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足見該K盤2個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0元、18300元、手機4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含包裝袋29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9)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6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4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1-32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5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8087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3.3180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6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7671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0.5063公克 三、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28包,檢驗前淨重57.00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9.3328公克。 四、愷他命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7.7711公克,總純質淨重39.8391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3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78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1-32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78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892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674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彩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32包總毛重134.1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01.03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0618公克。 3 K盤2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   被   告 蕭義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撲攏共」之男子,購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3包、愷他命30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蕭義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並查得該車牌已註銷,乃予以盤查,經蕭義隆同意搜索,在其車內查獲K盤2個、愷他命29包(總純質淨重39.8391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06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00000000 00號鑑驗書。 (四)扣案愷他命29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 二、核被告蕭義隆所為,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2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伊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物,惟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有販賣之意圖,實難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物,而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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