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56-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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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汽車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與吳佩珊為夫妻,渠等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主為不知情之謝采芯即李家澄之母,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因李家澄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詎李家澄、吳佩珊為圖繼續利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陸續於民國113年2、3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 Pua」之人分別購得偽造之「BHL-1611」及「BKJ-5757」號車牌各2面後,先於113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某地,將2面BHL-1611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HL-1611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李家澄與吳佩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在某地,先由李家澄將其以上開方式取得之2面BKJ-575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於同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KJ-5757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27至31、50至53、56至60、67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4日8時10分至10時7分、12時9分至12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3至76、78、80、81、91至95、97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5、1130809016號函(見警卷第109、10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76983號函(見警卷第107頁)、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表(見警卷第111至122頁)、本案車輛及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照片(見警卷第17、123至127頁)、被告李家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 Pua」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可佐,堪認被告李家澄、吳佩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澄及吳佩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將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家澄、吳佩珊自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同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分別將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㈣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又 再行起意而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二次犯行係懸掛偽造之不同號碼車牌,購買車牌之時間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澄前因酒駕違規致 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其與被告吳佩珊卻均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繼續利用本件車輛,即恣意共同行使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李家澄係購入、懸掛並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行使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而被告吳佩珊則僅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兩人犯罪手段惡性有別;另衡被告李家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李家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不佳;被告吳佩珊則無前科,有被告吳佩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家澄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均屬被告李家澄 購入而所有,且為供被告李家澄、吳佩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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