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358-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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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 o Max 256G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19日1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達鴻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2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3日所為2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詐欺取財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手法均與本案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OO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Phone13 Pro Max 256G手機共2支,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達鴻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史塔森」向陳OO佯稱:可透過「JetShop」網站購買手機分期付款以申辦借款,將以3萬5000元收購手機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線上申購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599元,並與何達鴻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上之全家超商至真門市,由何達鴻將IPHONE 13 PRO MAX手機取走,然何達鴻僅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OO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何達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再向陳OO佯稱:可透過「瑪吉PAY」網站購買手機分期付款以申辦借款,將以3萬5000元收購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透過「瑪吉PAY」網站線上申購IPHONE 13PRO MAX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共63,306元,由何達鴻將IPHONE 13 PRO MAX手機取走。何達鴻為取信於陳OO,使陳OO相信其確實有收到所約定之借貸款項,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陳OO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因陳OO皆未收到借貸款項,亦未收到手機,且聯繫何達鴻無著,致陳OO需再繳納2支手機之分期付款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達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OO之指證。 (三)證人胡OO、王OO、詹OO之證述。 (四)證人詹OO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與「傑森史 塔森」之對話紀錄、與「JetShop」客服聊天紀錄各1份。 (五)「JetShop」網站資料、分期付款合約書、「瑪吉PAY」分 期付款內容。 (六)胡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OO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OO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均為111年)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OO借用) 9月19日12時14分許 2,015元 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月20日2時48分許 10,015元 3 詹OO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5日13時45分許 5,000元 4 現金存款 10月17日21時52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