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嘉簡-1360-202411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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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錦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錦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林雪芬遭竊挺立鈣強力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8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64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其已賠償告訴人518元之和解書乙紙(見易字卷第69頁)在卷可佐,復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紙和解書確係渠所簽立,且被告亦有賠償518元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55頁)、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67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價值518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18元,業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林錦旭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旭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00巷0○0號之全聯新港中山店內,見林雪芬管領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8元)置於貨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將挺立鈣強力錠1瓶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家,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雪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錦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林雪芬管領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挺立鈣強力錠1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