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嘉簡-1361-20241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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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本案機車因遭 毀損不堪使用」補充「本案機車之後照鏡、左右側車身車殼毀損不堪使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衝突所為毀損、傷害,時間上延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傷害、毀損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金豐前為鄰居 關係,遇事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然毀損、出手傷人等,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財損非鉅、告訴人傷勢暨雙方間關係、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參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扣案棍棒2根,為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陳易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昌與梁金豐為鄰居,陳易昌因故對梁金豐心生不滿,於 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5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敲毀梁金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梁金豐聽聞聲響外出察看,陳易昌復徒手、持棍棒毆打梁金豐之身體,致梁金豐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膝部挫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5*4公分之傷害,本案機車因遭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金豐。嗣經梁金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金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易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日有持棍棒敲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當日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且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金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毀損本案機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和順興診所函覆資料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3、佐證被告持棍棒毀損本案機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棍棒2隻,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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