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嘉簡-1362-202412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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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立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立貴與陳芳斌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張立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11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公園內,以台語對陳 芳斌辱以:「臭俗辣」、「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致陳芳斌 聞言頓覺名譽受辱。嗣於同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張立貴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公園內徒手掌摑陳芳斌臉部,致 陳芳斌頭部受有損傷、眩暈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