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嘉簡-1363-20241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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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葉鵬」,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許進荏借錢未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廖志成因向許進荏借錢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綽號「 葉鵬」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動手毆打許進荏,致許進荏受有鼻骨骨折、眼皮、鼻部、右胸壁及右手鈍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及右肩壓痛感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成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荏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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