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嘉簡-1364-20241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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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50分」修正為「59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機車1輛、安全帽1頂,被害人羅室詮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然安全帽尚未返還被害人,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安全帽1頂,其中安 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羅室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徒手竊取羅室詮所有擺放在該機車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同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蔡仁雄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發還羅室詮)、萬用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室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機車車廂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其中400元現金遭竊等語,然僅有被害人之指訴為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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