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65-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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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廊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文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2竹崎○○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鐵絲前端黏附口香糖伸入功德箱沾黏紙鈔,分次取得該宮廟管理人翁○○管領之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 二、證據: 被告曾文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翁○○於警 詢之證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