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368-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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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張富盛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 )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9、1472、15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且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方才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經過2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員警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派出所內已主動供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據此,雖然員警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經強制採尿,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之一,尚無從逕以據此論斷被告必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不同,是施用毒品之前科自非前揭判決先例所指之確切根據,至多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本案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9、1472、15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市保安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張富盛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3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1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