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369-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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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湯順建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24日 )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91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地,以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8日14時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順建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5月28日14時9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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