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72-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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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明知其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晚間11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至郭弘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向郭弘佑購買泰達幣,竟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是否係因向郭弘佑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匯給郭弘佑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是幣商,因為我當時手上沒有虛擬貨幣,才跟郭弘佑買虛擬貨幣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美惠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黃美惠偵查中具結之證人詰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