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76-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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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電 源線、滑鼠及鍵盤)、手機貳支(IPHONE 14、IPHONE X各壹支 )及賭金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拾萬 元(獲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利用 網際網路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經警查獲為 止,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2次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 盤)、手機2支(IPHONE 14、IPHONE X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金95,80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10萬元(見警卷第6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供稱扣案之另外紅色IPHONE手機1支,非其所有,復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羅東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杰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在嘉義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1688」賭博網(網址:www.ko168.com),以其向該網站申請專用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方式是先由賭客將欲下注之號碼組以LINE傳送予羅東杰,再由羅東杰以上揭專屬帳號向「1688」賭博網站下注,再以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及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作為決定賭博輸贏及彩金計算之依據,倘賭客所簽注之號碼組與今彩539當期開出之對獎號碼相同,則羅東杰即應依當期之賠率以面交方式與該賭客結算彩金,倘未簽中,該賭客下注之賭資均歸羅東杰所有,其後再由羅東杰與「1688」賭博網站之莊家以面交方式結算賭資及彩金,羅東杰即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營利,並因而於上述期間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收益。嗣警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東杰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供賭博所用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等物)、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賭博網址查詢紀錄、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紀錄、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書及報告書所附扣案手機內存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等物品可佐,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反覆為上述營利賭博等行為,都是以概括之單一犯意反覆多次為之,請包括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電源線、滑鼠及鍵盤、智慧型手機3支及賭金95,800元等物品,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所獲取之佣金收益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