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嘉簡-1378-20241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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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利冠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利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2 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訖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2分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時止」,第6行「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閒家』兩方,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揭網站對賭財物,藉以獲取儲值優惠予手續費之差額套利」更正為「在上揭網站進行儲值後,利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每注最低投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再由『荷官』各發2張撲克牌給『莊家』與『閒家』,『莊家』與『閒家』開牌後比較2張牌點數總和大小,若『莊家』贏,投注『莊家』之賭客贏得投注金額0.95倍之彩金,若『閒家』贏,投注『閒家』之賭客贏得投注金額1倍之彩金,其餘未押中之賭客所投注之賭金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取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賭客身分與其進行賭博期間、金額及最終盈虧等),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