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簡-1379-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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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12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受行竊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竊得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暨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 損害,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其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之 物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