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嘉簡-1380-202411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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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竟仍不思循 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栽種之北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又參諸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紀錄、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北蔥1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網袋1個,雖被告供稱係用來承裝竊得之北蔥之用,然 被告稱係於路邊撿拾而來(警卷第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係何人所有,亦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賈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菜園時,見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種植於上址菜園之北蔥約2公斤,並放置在其拾得之網袋內(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嗣甲○○接獲鄰地地主通知,趕抵上址菜園查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賈志強,並扣得上開北蔥(已實際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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