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381-20241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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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12月24日」更正為「112年 12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邱○憲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第一類身心障礙、無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零錢箱1個及現金8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江成威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5日、40日、40日、20日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在邱○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DAY DAY」冰淇淋店內,見邱○憲置放在結帳櫃檯上零錢箱內存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離去。嗣邱○憲發現上開零錢箱遭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憲於警詢所述被害之情節及證人蕭葳鈁於警詢證述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