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嘉簡-1382-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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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 賣場B1樓層哺集乳室旁,徒手竊取該賣場所設置供民眾投入金錢捐款之捐款箱1個後,旋即攜往該賣場B1樓層男廁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捐款箱之鎖頭破壞後,取走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而後再徒步步行離去。嗣該賣場值班經理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進行巡視時,在上開男廁內發現鎖頭已遭破壞之捐款箱,乃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該賣場安管課課長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得手現金之金額為700元,然據證人李○○警詢證陳:捐款箱是伊公司設置的,捐款箱內新臺幣遭竊,金額不曉得,依過往每個月顧客捐款紀錄,捐款箱內應該平均有600至7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清楚竊取之金額(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竊得款項是來自於上址賣場內放置供民眾投放金錢以作為慈善捐款之捐款箱內,且據證人李○○證述,可知該捐款箱內究竟有何人於何時捐款若干金額,均無任何紀錄或資料,故被告本案行竊時,該捐款箱內究竟累積多少金額之捐款,亦無所依。證人李○○雖於警詢中依過往賣場內該捐款箱每個月累計捐款金額之經驗陳稱600至700元,但捐款箱內之捐款既係逐日由民眾隨意投入金錢日漸累積,並非單次捐款即達此金額,故證人李○○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開啓、取出該捐款箱內捐款之時間是否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將近1個月,進而可認該捐款箱內確實已累積達將近1個月之捐款金額,即非無待查證之必要。又證人李○○另稱其公司固定每個月底會去收取捐款箱內之捐款,故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時間應該為113年7月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該捐款箱取得之現金具體金額,且依證人李○○所述,堪認其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捐款箱內款項時間為113年7月底,距離本案發生並未達1個月期間,被告本案行為時,該零錢箱是否已累積達證人李○○所稱平均每月可收取捐款之金額,即屬有疑。又審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實際竊得款項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李○○所稱每個月累積捐款金額較低之600元,以每月30日為基準平均分攤計算每日可累積捐款金額為20元,並認證人李○○所屬公司係於113年7月31日有收取前1個月累積之捐款款項,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是從1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共計8天之捐款共計160元(因被告行竊時間為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即此日期尚未營業滿1日,且無證據足認已有民眾於此日被告竊取之前投入若干金額之捐款,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尚無從認列8月9日已有收取上開平均每日捐款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金額雖與本院認定金額存有差異,但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惟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故實際上於113年5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 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為徒手,被告竊得現金金額共160元,該等款項均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並未於嗣後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款項160元,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