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383-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貳個與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日晚間6時至翌(3)日凌晨3時52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00前空地,徒手竊取林献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2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陳鏡文再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三興分部,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鏡文自白。 ㈡告訴人林献琦指訴。 ㈢本案帳戶存摺相片、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提領款項相片。 ㈥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註記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錢包2個及現金合計22000元(計算式:犯 罪事實㈠2000元+犯罪事實㈡20000元=2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本案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等相關證件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