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84-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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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家樂福博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28元)藏放隨身側背包而得手。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委由戴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博愛店員工戴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3頁)、失竊物品照片、價格與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128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迷你時尚瓦斯爐 1台 999元 2 藍卡卡式瓦斯罐 3入 129元 合計: 1,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