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嘉簡-1385-202501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雙方感情不睦,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18時許,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掃帚柄毆打蕭以恩,致蕭以恩受有右髖、右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秀莉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蕭以恩於偵查之指訴;(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證據足以認定掃帚柄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