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386-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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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邱偉 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偉民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已修正(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現金財物(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9萬元,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1號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民與陳育丞係朋友關係。邱偉民偕同陳育丞於民國103 年3月14日21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家歡KTV」內唱歌消費。詎陳偉民因見陳育丞斯時已然酒醉而不醒人事,又思及其甫因毒品案件而易科罰金出監,身上阮囊羞澀,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自陳育丞所有之手提背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邱偉民與陳育丞另分別因案而入法務部○○○○○○○○○○○服刑而碰面後,陳育丞因見邱偉民就其開竊盜犯行並無悔過之意,始具狀至本署提出告訴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育丞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告訴人陳育丞提出陳明狀在卷可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