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87-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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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補充「甲○○於警方盤查後當場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秋原門市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同日0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01986)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