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簡-1388-202412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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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旺都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旺都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呂秀真、呂玉治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物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上開建築物,持長桿移動裝設在該處監視器之鏡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徒手竊取上開建物內雜物堆中之黑色舊式話筒型電話機1具(價值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呂秀真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古董電話機(已發還呂秀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旺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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