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92-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明知該錢包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戴銘賢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新臺幣8,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雖屬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