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嘉簡-1393-202412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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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 ㈠核被告游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之賭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營商;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機臺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0元,列入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 1台 2 IC板(主機板) 1片 3 鐵盒(代夾物)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野獸國史迪奇 1個 6 現金(新臺幣) 60元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游登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0元尋寶」店,將型號TOY STORY【FEILOLI】選物販賣機1台,置於該店內,使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取置於該機台內之鐵盒(代夾物),倘消費者成功藉由磁吸爪力及改裝機台彈跳力讓鐵盒(代夾物)掉入取物區內,可抽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繼而依刮刮樂刮出之數字編號,兌換機台上之商品(即消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刮出數字編號結果而定)。如消費者未能使鐵盒掉入取物區內,則10元硬幣歸游登耀所有。游登耀即以前述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之玩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家查獲,扣得前述選物販賣機1台、IC版(主機板)1片、鐵盒(代夾物)2個、供消費者兌換之禮品(野獸國史迪奇)1個、刮刮樂板1片、現金6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登耀坦承不諱,並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物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