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嘉簡-1395-202411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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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蕭至嶸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至嶸與劉翼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蕭至嶸受有臉部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劉翼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至嶸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劉翼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翼。 二、案經蕭至嶸、劉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蕭至嶸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蕭至嶸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翼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劉翼木椅之事實。 2 被告劉翼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劉翼與被告蕭至嶸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蕭至嶸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蕭至嶸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蕭至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蕭至嶸與被告劉翼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