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398-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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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通 緝犯,」後補充「甲○○於警方盤查後當場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3號、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號、第3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查緝通緝犯身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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