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3-嘉簡-1399-20250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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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不 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1600號車牌2面」更正為「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AHR-5257號車牌2面」,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在上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等物」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19分至20分間,陸續徒手拿取林○○所有並放置在林○○所設置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1盒與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各1個(據林○○稱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均經警查扣並發還林○○)」,另增加「證人魏○○、王○○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 ,並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項目、價值,且嗣後業經查扣發還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已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向魏○○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1600號車牌2面(下稱A車)後,駕駛上開A車搭載王○○自高雄市北上,嗣於同年月5日6時19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旁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外。趙韋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在上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載同王○○離去(魏○○、王○○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