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嘉簡-1400-202411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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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蕭啟元」均更正 為「蕭啓元」,所犯法條欄之「又被告行竊車牌後,持以行使之用,請予分論併罰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竊取之車牌1面價值新 臺幣15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蕭啓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