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02-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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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21行「竟意圖損害 甲○○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等接續之犯意,先於臉書、推特平台上,創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推特帳號,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與散布猥褻物品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臉書、推特帳號張貼如附表『行為』欄所示內容之貼文,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與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毀損甲○○之名譽、貶低其社會評價」,及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乃是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並適度修正原所規範屬家庭成員關係之姻親範圍,因此修正原第3款、第4款及增訂第5款至第7款,另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要件或效果產生實質上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多數如附表所示貼文舉動,但以其貼文內容均是各該暱稱陸續以相同或類似之內容指稱告訴人甲○○涉毒、私生活混亂,且其貼文之日期、時間交互穿插,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堪認被告皆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開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目的之下,利用附表所示之帳號暱稱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且其同一貼文內容即包含有所犯數罪之相關內容,或其各次貼文舉動之時間有交互穿插之情形,堪認其觸犯上開數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 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為本案犯行,則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 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感情嗣後因故生變,理應知悉理性看待,又縱然彼此之間仍存有齟齬,也應訴諸理性、合法之手段處理,倘若以非理性之手段表達,可能無助於雙方緊張關係之紓解,反而會衍生更多爭執,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動機、本案係於非短期間內,持續利用附表所示之帳號暱稱貼文,而其貼文內容涉及不法犯罪部分眾多,貼文內容亦諸多過於露骨,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與侵害程度非輕等)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提出告訴後歷時3年餘之偵查期間,從未曾於上開偵查期間內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犯行訊問、詢問被告,故被告未能於偵查階段為否認答辯或認罪表示,但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不致耗費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繫屬後之訴訟資源),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訴字卷第190頁)、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197、201至21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